青苗社倉議
李紱
朱子社倉之法。與青苗同。相沿至今。近六百年。後人以為朱子之所為也。輒欲仿而行之。然往往暫行而輒廢。未見其利而先受其弊者。徒知法為朱子之法。不自量其人非朱子之人。則亦青苗之法而已。奉行其法。非一手足之為烈。有監官。有鄉官。有社首。有保正保副。有隊長保頭。有人吏斗子。朱子之始行於崇安也。任事之人。皆其門生故舊。學道君子也。今首事者之公正。即無媿於朱子。而分任其事者。非朱子門生故舊之比。則其法亦不可得而行也。且不獨後人之效之者。未嘗量度其人。即朱子之疏請下其法於路。亦未嘗量度天下任事之人。不能盡如己。而分任其事者。不能盡如己之門生故舊也。則無怪乎其不能行。有治人無治法者。古今之通病。社倉初行息取十二。夏放而冬收。與荊公青苗之法無異。荊公治鄞。嘗自行青苗之法矣。鄞之人至今尸祝之。荊公以其為身所嘗試者。他日執政。遂欲施諸天下。亦猶朱子請行社倉於諸路。而不知奉行者之不能盡如荊公也。是故奉行而得其人。則青苗亦社倉矣。奉行而非其人。則社倉即青苗矣。且青苗之法。後人畏其名而不敢行。社倉之法。後人慕其名而亦不能行。非獨利之所在。任事者難其人。即民亦不能盡如吾意也。蘇子由論青苗之弊。謂錢入民手。雖貧民不免妄用。及其收也。雖富民不免後期。如是而敲撲之事煩矣。今社倉開報支米。漏落增添。必送縣斷罪。其收米也。如有走失。必保人均賠。是亦不能已於敲撲。其與青苗有以異乎。朱子為金華社倉記曰。世俗所以病乎此者。不過以王氏青苗為說耳。以余觀於前賢之論。而以今日之事驗之。則青苗者。其立法之本意。固未為不善也。但其給之也以金而不以穀。其處之也以縣而不以鄉。其職之也以官吏而不以鄉人士君子。其行之也以聚歛疾亟之意。而不以慘怛忠厚之心。是以王氏能以行於一邑。而不能以行於天下云云。斯言也。以余平心觀之。則亦未見其為必然也。凡事欲其有舉而無廢。非主之以官不可。凡官民相出納。則金易而穀難。惟給之以金。故可以於縣而不必於鄉。惟不在於鄉。故止可給金而不能以穀。至於社倉之法。漏落增添。必送縣斷罪。其有走失。必保人均賠。則亦不能終用鄉人士君子。而必歸之官吏。其送官必斷罪。走失必追賠也。則雖能全用慘怛忠厚之心。而究亦歸於亟疾。推求利害始終之故。未見為此得而彼失也。雖然。金可以濟民用。而不可以救民饑。則必以積穀為主。以積穀為主。則必兼用常平之法。余[已](己)丑禮闈試策嘗備言之。又嘗為家居二倉條約。頗可施行。然非得任事之人。亦不能如志。要歸於有治人無治法之二言而已矣。
臨川侍郎集中。多袒荊公。此文亦然。前言金易而穀難。後又言必以積穀為主。則已不能自持其說矣。且社倉始借官穀六百石。故暫取二分之息。及盡還倉穀之後。則永不取息。止收耗米二升。烏得與青苗並論乎。至于無治法之中。而必求可久之法。則莫如黃東發之常平田矣。金不如穀之便。穀不如田之可久。但創始益難。惟難興故亦難廢耳。如第以易言。則穀且不如金矣。
社倉約記